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
細故與告訴人 蔣碩廣 發生糾紛,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8、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見他卷第25至27、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氣頭上,而隨口所出,並無加害告訴
人之意等語(見他卷第18頁)。惟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疑似向同房室友陳述挑撥言詞,遂向告訴人稱:「看到你1次就打1次」等語,審之該等話語內容客觀上既寓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開言語,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另佐以告訴人甫因上開糾紛,而遭被告毆打之情,被告所為之加害內容,客觀上確有實現之可能性,益徵告訴人證稱其因此感到恐懼並非無稽,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犯意而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話語,核其所為,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糾紛,先後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
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亦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先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復又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表示本案案發後未再發生衝突(見他卷第58頁),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他卷第2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34號被告謝嘉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和與蔣碩廣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忠舍 18房,謝嘉和懷疑蔣碩廣向同房室友 謝雍瑜 陳述挑撥言詞,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6月14日8時許,在臺中看守所忠舍18房,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蔣碩廣之身體,致蔣碩廣受有右眼角瘀挫傷之傷害,經同房之室友謝雍瑜緊急拉住謝嘉和之身體才停止,謝嘉和再以「看到你1次就打1次」等語恫嚇蔣碩廣,致蔣碩廣心生畏懼,憂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蔣碩廣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碩廣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看守所忠舍18房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及照片、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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