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士硯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8日下午4時43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吸食香菸,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予以攔檢盤查時,經警目視車內見有疑似毒品吸食器具放置在中控臺處,於其交付警查證之際,與警推擠而另有妨害公務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為警逮捕後,經警依法附帶搜索其身體及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其長褲左側口袋扣得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箱內扣得愷他命2包(即附表編號2、3),經警將上開扣案愷他命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5.719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士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採證照片及初驗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20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3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愷他命1包送驗塊狀晶體1包,驗前淨重1.77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72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20號鑑驗書〉左列塊狀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驗前淨重3.5477公克,驗餘淨重3.4119公克,純度78.9%,純質淨重2.7991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2愷他命1包送驗塊狀晶體1包,驗前淨重1.76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62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20號鑑驗書〉3愷他命1包送驗晶體1包,驗前淨重3.75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3.4602公克,愷他命純度77.8%,純質淨重2.9203公克;估算溴去氯愷他命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20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鑑驗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