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間有細故糾紛,乃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由乙○○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髮廊,欲與乙○○理論。然乙○○因當時正在為髮廊內之客人進行美髮服務,故無暇理會丙○○。詎丙○○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髮廊內,對乙○○辱罵「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未對告訴人乙○○辱罵「王八蛋」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乃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經
營之上址髮廊欲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因當時正在為髮廊內之客人進行美髮服務,故無暇理會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上開髮廊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李宜璇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至15、25至2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於111年7
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上址髮廊與其爭執,然其並未理會。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本已準備離去,卻突然折返至上址髮廊內,並對其辱稱「王八蛋」等語(見他卷第3、14頁);⒉證人李宜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員工。被告於111年7月7日中午時衝進髮廊,生氣地表示要找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當時正在為客人進行美髮服務,其遂阻止被告進入店內,並在店外詢問被告有何事,並表示其可協助轉達等語。但被告一直想進入髮廊內,其遂以身體擋住被告。後來被告將其推開進入店內,大聲喊道「你有事不要在外面隨便亂說」、「有些事不是我做的你有什麼證據」,且有辱罵「你這個王八蛋」。由於被告之舉已經嚇到客人,告訴人才放下手邊工作,將被告請出去等語(見他卷第25、26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李宜璇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欲與告訴人談話、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等主要情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無何矛盾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說其鬼鬼祟祟,其覺得有點生氣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被告當時情緒較為激動,衡以被告於情緒氣憤之下,口不擇言而為上開辱罵言詞,尚與常情無違,基此,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宜璇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另參以證人李宜璇係立於一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紛爭經過,暨證人李宜璇與被告間並無細故恩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衡情證人李宜璇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李宜璇所述上開情節應值採信,且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陳述之可信性。綜上,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等語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址髮廊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時,上址髮廊仍在營業中,而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又被告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字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粗鄙用詞,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衡諸當時情況及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並減損其聲譽無訛。被告既為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卻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李宜璇上開證述被告將其推開並進入髮廊內辱罵等情,雖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於離開髮廊後再度折返並為上開言詞侮辱等節,略有出入,然此部分情節容屬細節性事項,本即易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或因事隔已久而記憶錯誤,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告訴人或證人李宜璇所述內容均非屬實,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于子晉 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與證人
間之關係(見本院卷第84頁),然此部分聲請調查事項與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待證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在
正處於營業時間之上開髮廊內,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影響告訴人經營生意,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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