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融選任辯護人王朝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6月18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石
融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謝盈安 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至今未受填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 宥恕 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有該上訴書暨其附件存卷為憑(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3頁),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顯見檢察官就原審所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行駛,兩車閃避不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雙方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等語(見交易卷第42頁),告訴人則具狀陳報表示感受不到被告誠意,不用調解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3頁),是雙方迄未成立調解;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頁);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至今未受填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10、51、58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許翔甯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