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NGVANNGO(越南籍,中文名:宋文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12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第2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ONGVANNG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ONGVANNGO(中文名:宋文武,下以中文名稱之)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等資料交付不詳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資料掩飾身分之方式,從事詐欺犯罪,仍在此已預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處,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某)之請求,以自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將該預付卡交予甲某使用,容任助使他人以該預付卡門號掩飾身分之方式,從事詐欺犯罪。 嗣甲某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16時4分許,以上開預付卡門號及不知情之 郭芸 緁(原名 郭鶯蘭 ,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件等資料,註冊及驗證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郭芸緁 一卡通帳戶),且於㈠111年1月10日,以LINE向 潘慧瑜 佯稱:可於「QuanTaiMall」商城註冊下單後,即可獲得返利云云,致潘慧瑜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9時15分許、19時19分許,以其申辦之一卡通帳戶轉帳各新臺幣(下同)49,999元、2萬元至 郭芸緁一 卡通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㈡111年1月10日,以LINE向 許劭寧 佯稱:可於「QuanTaiMall」商城註冊下單後,即可獲得傭金云云,致許劭寧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5日12時22分許、13時27分許,以其申辦之一卡通帳戶轉帳各1,000元、1,500元至郭芸緁一卡通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潘慧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許劭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文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預付卡交予他人,當時伊要辦理預付卡備用,但辦理到一半公車就來了,想要隔天再來辦理,但隔天就找不到辦理之人云云。經查:
㈠甲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預付卡門號等
資料,註冊及驗證郭芸緁一卡通帳戶,且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潘慧瑜、許劭寧分別受騙而匯款至郭芸緁一卡通帳戶,並旋遭轉出一空等情,有告訴人潘慧瑜、許劭寧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郭芸緁(原名郭鶯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郭芸緁之子 蕭凱澤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30342卷P15至17、P19至21,偵44012卷P53至54,偵30342卷P11至14、P117至120、偵44012卷P17至20、偵10834卷P27至29、P59至60,偵30342卷P117至120),並有告訴人潘慧瑜提出之一卡通MONEY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郭芸緁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342卷P23至24、P25至31、P39至45)、郭芸緁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劭寧提出之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44012卷P29至37、P63至65、P67至73)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又上開預付卡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乙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1年12月14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200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及證件等資料(見偵44012卷P27、P89至93)在卷可參,足認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並係作為甲某所屬詐欺集團註冊及驗證郭芸緁一卡通帳戶,以掩飾身分方式從事詐欺告訴人等所使用。
㈡被告所辯因公車到來,未成功辦理上開預付卡門號乙節,除
核與公車班次尚多,等待下一班公車到來即可,於辦理預付卡門號之中途先行離開,隔日再為續辦,僅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顯無必要之常情,為屬有悖外,並與其於偵查中供稱辦理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即將該預付卡棄置現場之情(見偵44012卷P127至128),前後不一致,再被告亦不否認蓋有開通專用章之上開預付卡申請書簽名欄上之簽名(見偵44012卷P91),係由其親自簽立(見偵44012卷P127),已見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應係成功辦理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將該預付卡交予甲某(即不詳他人)使用,較為可能。又辦理預付卡需先儲值,於儲值額度用盡或使用期限屆至前,具一定經濟使用價值,亦無可能於辦理後即將預付卡任意棄置,益證被告先前所辯任意棄置之情,亦非可信,其應係將上開預付卡交予甲某使用甚明。是在客觀上,被告確有將上開預付卡門號交予甲某使用,而助使他人以該預付卡門號資料掩飾身分方式,從事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
㈢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理;又手機門號乃屬個資,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手機門號,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不法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不詳他人要求提供手機門號供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為隱瞞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已成年,並已接受一定教育及有一定工作經歷(見本院卷P47),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上開預付卡交付予不詳他人(即甲某)使用,可能助使他人以該預付卡門號掩飾身分方式,從事詐欺不法犯行,仍在此預見情形下,提供上開預付卡予甲某使用,並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犯行結果之發生,是其在主觀上亦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文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辦理及提供上開預付卡之刑法上評價接續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2人,而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
予他人任意使用,不僅助使他人犯罪,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7)暨其犯後態度、行為對詐欺犯罪所生助力程度、所生實害數額、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將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他人使用,而預付卡本身並無法收受犯罪款項或製造犯罪款項去向斷點,核與洗錢犯罪尚無直接關聯,本案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特別經驗可預見交付預付卡乙事與洗錢犯罪有關,自難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預付卡時,已可預見交付上開預付卡,會作為洗錢犯罪之助力,因此,被告在主觀上尚欠缺幫助洗錢之犯意,無從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又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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