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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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原告 湯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複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民國112年6月6日解除委任)被告 湯之 盤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湯美麗
湯淑秋 湯珍滿 湯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湯林燕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湯美麗、湯淑秋、湯珍滿、湯澺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湯林燕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臨終前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647元、喪葬費160,000元,均由被告湯珍滿墊付支出,此部分應先由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湯珍滿,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至4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第1148條、第115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湯林燕之遺產,請准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准予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 湯之盤 則以:同意以原告提出之最新餘款證明為遺產範圍。同意原告所列之遺產、支出費用及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湯美麗、湯淑秋、湯珍滿、湯澺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3日亡故,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湯之盤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為爭執,另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新銀行客戶資產明細報告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湯珍滿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6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禮儀公司協辦事項表為證,被告未為爭執,則該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由被告湯珍滿優先受償。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114,647元由被告湯珍滿所墊付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湯之盤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為爭執,參照上開說明,該費用屬被告湯珍滿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被告湯珍滿雖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被告湯珍滿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基上所述,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扣除被告湯珍滿可優先受償之債權114,647元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160,000元,合計274,647元(計算式:114,647元+160,000元=274,647元),其餘遺產則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並參酌兩造意見,認兩造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應屬公平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一(被繼承人湯林燕現存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價值或數額(新臺幣/元)本院分割方法1存款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1,520元1.先由被告湯珍滿取得新臺幣274,647元。2.餘款新臺幣136,873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足1元部分,按兩造出生次序1元1元依序分配)。2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51,41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取得(不足1元部分,按兩造出生次序1元1元依序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湯玉雲1/62湯之盤1/63湯美麗1/64湯淑秋1/65湯珍滿1/66湯澺彬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