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鍵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駕駛立盛汽車商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學府路口欲右轉學府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適有甲○○(原名: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原名:丁○○),行經前開地點,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側擦撞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112頁,本院交易卷第2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7、75、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31至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甲○○、丙○○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9、37、39至41、43、47至49、55、65至68、87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4月1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097號函暨檢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光碟附於卷末證物袋內),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丙○○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致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誠屬過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然
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反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製造業送貨司機、月入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已坦承過失,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告訴人2人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及兩個弟弟、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30日,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本院審理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江健鋒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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