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如左:
主文 江夏穀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乙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夏穀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八月三日止,先後多次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八月三日
下午二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其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乙組。嗣經本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夏穀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並有案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八基衛六字第九六九五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認其人格特質評分為十分、臨床徵候為四十分、行為表現為七分,合計五十七分,參酌其有毒品前科,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基隆看守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基所戒字第0二0七六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參,是被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有繼續施用傾向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按,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已如前述,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自承在卷,均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