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參台、「跑馬」壹台、「春秋二代」壹台、「霹靂雄貓」壹台及「金蘋果連線」貳台(含IC板壹拾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參台、「跑馬」壹台、「春秋二代」壹台、「霹靂雄貓」壹台及「金蘋果連線」貳台(含IC板壹拾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恃賭博為主要生活之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在嘉義市○○路○○○號其所經營之「金吉利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三台、「跑馬」一台、「春秋二代」一台、「霹靂雄貓」一台及「金蘋果連線」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凡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硬幣十元開一分,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一至五十倍不等之分數,再以分數向乙○○依同一比例換回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乙○○贏得。迄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適有甲○○在場以上揭方法玩打麻將而賭博財物,並以其積分五十分向乙○○換得五百元之現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八台、機具內之硬幣一千一百十五元及甲○○換得之現金五百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警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所載情節相符,且有前開賭具及賭資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乙○○前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期間僅為三日,所生危害尚輕,且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三台、「跑馬」一台、「春秋二代」一台、「霹靂雄貓」一台及「金蘋果連線」二台(含IC板十塊)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硬幣一千一百十五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甲○○換得之現金五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又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何杉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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