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桃警行交字第0093380號)上「乙○○」名義之署押參枚(每聯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三件),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甲○○盤檢告發違規,竟意圖規避遭警舉發無照駕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甲○○所填具之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桃警行交字第0093380號),冒用「乙○○」名義,而偽造「乙○○」署押乙枚(前開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經丙○○偽造「乙○○」名義署押乙枚後,因複印結果成為三枚),進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上開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乙○○,嗣丙○○更將前揭偽造通知單之其中二聯,交回予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甲○○,而提出行使之,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甲○○調閱口卡查核,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中亦結稱,其並無同意被
告使用其名義,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署押等語。
(三)、再證人甲○○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於檢察官八十八
年十二月七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前述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桃警行交字第0093380號)偽造乙○○署押等語。
(四)、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警行
交字第0093380號)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復交回予警員甲○○,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名義之署押行為,係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組成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三件),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至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行交字第0093380號)上「乙○○」名義之署押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蓋被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行為,雖構成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得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其所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段收,最高法院四十七臺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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