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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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博東路交岔路口,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仍違規停車於博愛陸橋下路口處,且於起步行駛欲左轉忠孝路北上時,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況及視距均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待路口淨空,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撞及沿忠孝路往嘉義市區方向即自北向南行駛,而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右上肢裂傷、右腳裂傷等傷害。又丙○○於肇事後,並未逃逸,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自動向警員丁○○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丁○○、乙○○到庭結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肇事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五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嘉鑑字第八八九九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博東路交岔路口,違規停車於博愛陸橋下路口處,於起步行駛欲左轉忠孝路北上時,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待路口淨空,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撞及沿忠孝路往嘉義市區方向即自北向南行駛,而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以致肇事。因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損壞,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右踏板區、右後車身護板損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被告供稱:「:::當時我車停在該路口西南側(超商前),遇號誌變綠燈時,剛起步(欲左轉向忠孝路往北),進入路口時:::機車就撞上了。」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於肇事前,已先行駛違規停車於路口內,待欲起步行駛時,未待路口淨空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由路口駛出致撞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殆無疑問。
三、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肇事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憑,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疏未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反於路口違規停車,起步行駛時,未讓已通過之車輛先行,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本件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嘉鑑字第八八九九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且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乙節,業據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何杉禧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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