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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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自訴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以被告戊○○為代表人之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格公司)同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六、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二筆土地自訴人乙○○持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第三筆土地自訴人甲○○持分為00000000分之一七四五二0,富格公司持分為八0000分之三二七三。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通知富格公司十日內出讓其所有或價購自訴人所有之土地,該公司遲未辦理。詎被告戊○○為妨害自訴人上揭土地法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上揭僅十六.五四七一坪(約四四.八平方公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權利各二分之一抵押權予被告丁○○、己○○,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將同筆土地在未塗銷抵押權之情況下,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零二百四十元,總價一百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出賣予被告丙○○,致自訴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或縰行使,亦難以塗銷高額之抵押登記。被告間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均違反社會常態,顯係共同以不實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而向地政機關為申報,致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而生損害於自訴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雖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自訴人係指訴被告戊○○將其負責經營之富格公司所有之上開房地,先虛偽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丁○○、己○○,復虛偽出賣與被告丙○○所有,乃以不實之抵押權及買賣關係向該管地政機關虛偽辦理房地抵押權、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則其所訴縱屬實在,被告所為之直接被害人亦僅係國家社會及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自訴人或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屬間接之被害,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自訴(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四三五號判決)。至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涉侵害其優先承購權部分,僅屬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糾紛,其仍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參照上述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自 字第 363 號判決(89.0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1066 號(89.04.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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