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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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原告甲○○被告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元,被告丙○○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四十九萬九千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向被告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買受座落於台北縣○○鎮○○○段保長坑小段二四七之五、二四六、二四五之三計十四筆等地號上土地內興建之「東帝士摩天鎮」第F棟編號一號第九層預售房屋,以及前開地號土地內尖建之房屋地下層第四層編號一六0號平面式車位壹位,故與被告東帝士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簽立房屋(車位)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及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元。
二、原告簽約後即依約繳款至八十七年,房屋部分已繳六十九萬四千元,土地部分已繳六十六萬九千元,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元。嗣後因發現被告東帝士公司所建之「東帝士摩天鎮」與購屋當時之期待太遠,乃停止繳款拒絕辦理銀行貸款。
三、被告東帝士公司將原告已繳付之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元沒收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由法院予以核減。
參、證據:提出系爭房屋(車位)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東帝士公司建物及土地應收已收之統計報表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車位及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惟因房價下跌,原告乃違約拒不繳付餘款。
二、兩造雙方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紛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契約中明定原告放棄退還已繳價金之請求權,故不得再請求酌減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解約協議書影本一份。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二年七月向被告東帝士公司買受座落於台北縣○○鎮○○○段保長坑小段二四七之五、二四六、二四五之三計十四筆等地號上土地內興建之「東帝士摩天鎮」第F棟編號一號第九層預售房屋,以及前開地號土地內尖建之房屋地下層第四層編號一六0號平面式車位壹位,故與被告東帝士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簽立房屋(車位)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分別為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及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原告簽約後即依約繳款至八十七年,房屋部分已繳六十九萬四千元,土地部分已繳六十六萬九千元,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元。嗣後因發現被告東帝士公司所建之「東帝士摩天鎮」與購屋當時之期待太遠,乃停止繳款拒絕辦理銀行貸款,被告二人將原告已繳付之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元沒收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為此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確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車位及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惟因房價下跌,原告乃違約拒不繳付餘款,且原被告雙方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紛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契約中明定原告放棄退還已繳價金之請求權,故不得再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車位及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已繳付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車位)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東帝士公司建物及土地應收已收之統計報表二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兩造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協議書約約定原告放棄退還已繳價金之請求權等語,有其提出解約協議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前開抗辯,亦為真實。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和解契約除有偽造變造文件、已為既判力所及或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七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解約協議書,係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合意原告拋棄請求退還已繳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返還已收之暫收款十七萬五千元,核其性質為兩造相互讓步之合意,即屬和解契約。又本件原告既自承於簽立該解約協議書時並未受脅迫或詐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顯係出於充分認知協議書內容條款始簽名於其上,自應受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原告既無前述因錯誤而締結和解契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於和解契約中拋棄返還已繳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自應受該協議內容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酌減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核減買賣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判決之認定,爰不另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