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地,飲用半瓶特級高梁酒,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不顧此風險存在,猶駕駛乙部KD-8936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觀音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反應不及,而撞及同向在前,由 鄢源貴 所駕駛之乙部LE-6456號自小客車(鄢源貴未受傷害),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五九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中亦供承,伊係因飲酒之故,致反應不如常態,苟無飲酒,應可及時反應、煞車等語。
(三)、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所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九毫克乙節,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乙紙附卷足憑。
(四)、復且,更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行交字第0584228號)各乙紙在卷足憑。
(五)、並有現場及鄢源貴所駕駛該部LE-6456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計五幀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