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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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電腦條碼陸柒伍壹貳參貳玖肆零號入境登記表內旅客簽名欄中「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積欠大筆營業稅經國稅局限制出境,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因未前往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圖前往大陸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間某日,在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四樓住處客廳供桌抽屜內,竊取與其共同居住,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返國,近期內無出國計劃之弟乙○○所有編號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M本(親屬間竊盜未據乙○○告訴)。甲○○明知前開護照並非其名義,竟持該護照購買赴澳門機票,並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出境查驗處,持用乙○○前揭護照冒充乙○○持向機場人員申報出境,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政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人民入出國境之管理,而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一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機入境中國大陸,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自上海搭機至澳門,再搭澳門航空公司NX五一八號班機返國,而於當日晚上九時許返抵中正機場時,甲○○先在電腦條碼0000000000號之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填乙○○之署押一枚,冒乙○○名義而偽造入境登記表,再連同乙○○之前揭護照,一併在入境查驗處,行使持交查驗關員查驗入境,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政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人民入出國境之管理,然旋因護照相片與本人不符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護照查驗人員識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乙○○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與電腦條碼0000000000號之入境登記表一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前開乙○○之護照M本、偽造乙○○名義之入境登記表一紙扣案為證,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一份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境登記表)罪。其偽造私文書內兼偽造署押,該偽造之「乙○○」署押構成私文書之一部分,應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未經許可出、入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上述各罪之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對於被告未經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前揭所示之時間出、入境中華民國時,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查驗檯冒充乙○○將乙○○前揭護照持交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後入、出境,使不知情之該公務員將前開乙○○不實之入、出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漏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電腦條碼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中「乙○○」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乙○○所有編號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M本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沒收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11 號判決(89.0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1272 號(89.04.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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