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鄉○○村○○路八十一之一號遭警查獲,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鄉○○村○○路○○○號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六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扣案可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頡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及屏東縣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查獲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其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屏東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九八三號函送之證明書可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竟於上開時、地施用,核其所為依序犯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各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以持有論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問,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因施用毒品,受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戒除毒癮,及其犯後坦認施用毒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據其供明在卷,因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撉誧P決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