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第壹級毒品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塑膠軟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復於八十四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合併定應執行刑十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假釋中。又被告於假釋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甲○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里○○街○○○巷廿二號二樓之三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羼入香煙,或加些許礦泉水以注射針筒施打其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區○○○路○○○巷○號三樓之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塑膠軟管各一支等物,經甲○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甲○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一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許之尿液,經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海洛因,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塑膠軟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三三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八一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其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吸管塑膠軟管等物,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行為起訴,然因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憑,另外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及塑膠軟管一支,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供承在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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