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以下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七之二號住處,以自製之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
吸食器一支(依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