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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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執行完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國聖宮」活動中心內,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煙檢字第九三四三三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
㈣注射針筒一支。
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㈦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本院之自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㈩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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