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甲○○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將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六○號判決撤銷後,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惟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載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許,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處,以使用自製之吸食器(將飲料罐挖洞製成)之方式(該吸食器已據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處將之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七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七個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六○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起訴書雖係起訴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惟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據公訴人當庭予以減縮,故本院自僅就減縮後之起訴範圍予以審理,且經減縮之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品行不佳,顯係欠缺戒毒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七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己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至於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吸食器,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