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及移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其中拾壹包驗後淨重伍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叁點伍貳公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NO1、NO2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NO3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捌包驗後淨重叁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陸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支、玻璃管一支、分裝吸管壹支、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其中拾壹包驗後淨重伍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叁點伍貳公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NO1、NO2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NO3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捌包驗後淨重叁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伍伍公克)、安非他命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支、玻璃管壹支、分裝吸管壹支、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止,分別在其臺中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及臺中市○○路某檳榔攤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每二至三天一次或每星期一次不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止,分別在其臺中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及臺中市○○路某檳榔攤內等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或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每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其臺中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七張、現場圖一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二包、安非他命十六包、吸食器四支、玻璃管一支及、分裝吸管一支及電子秤一台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四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其中十一包驗後淨重五點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五二公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NO1、NO2貳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六公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NO3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捌包驗後淨重三點九一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五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三八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六一九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八三五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六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四支、玻璃管一支、分裝吸管一支、電子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白粉四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註明「HR(│)」,淨重十五點五八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四公克),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八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有之夾鏈袋一包、研磨機一台,係分別為被告以前賣麵時裝辣椒醬及研磨珍珠粉或砂糖所用,核均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或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四號)等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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