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設籍於臺中縣○○鄉○○村○○鄰○○街○○○巷○○號,係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遷出上開處所,遷移至台中縣○○鄉○○○路○○○巷○號居住,無故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亦未留下足資與其聯絡之資料,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 陳志卿 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前往該處送達,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報到之精誠九五0二之二編號00六八號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點閱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台中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烏警動字第0九二00一一八一八號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科。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精誠九五0二之二編號00六八號之點閱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報到,是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又本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動機,僅能以被告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透過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由立法規範,將此行為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因此,本件被告之犯行,應係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科,本院爰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因工作關係,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制度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惟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