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丙○○
乙○○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二八地號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自訴外人 林德祥 受贈所得,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自訴外人林德祥受贈同段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嗣分割為被告現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自訴外人林德祥受贈所得,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原告戊○○與被告及訴外人 林永坤 、林永乾、 林永顯 均為訴外人林德祥之子孫,並為各房之代表,簽立乙紙同意書,約定於六十八年二月以前,屬於林德祥所有之財產,無論是否登記於五大房名下,均同意平均分配。被告自受贈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二八、一二八之四、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迄今,陸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今被告現存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三、十分之三,原告爰依同意書約定,分別請求移轉登記其應分配予原告房分即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十分之一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給付分配款事件卷證資料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既約定:「‧‧‧林德祥派下財產無論是否派下五房全部具名皆同意平均分配」,而該同意書「同意平均分配」內涵,既不限於土地已經賣出或徵收,由五大房平均分配金錢,尚包括現存未出售或徵收之土地,五大房仍各有五分之一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贈自林德祥,及於嗣後分割之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房分之五分之一,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