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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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佰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始因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羈押期間折抵一百一十五日)。其於九十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許止(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其友人家中(正確地址不詳)及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十一號之住所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再持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街法林襌寺廁所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後甲○○雖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接受審理,經本院簽發拘票後,另為警持拘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其住所處將之提獲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許止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後未據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除已據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外,因此未據起訴之部分本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佰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始因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卻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