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毒偵緝字第二九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根旺 )曾有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即因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後其保護管束因故經本院撤銷後,再於同年六月八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始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三號、第一六三四號、第一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所後,隨即於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現因此案之假釋被撤銷而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本案之殘刑)。惟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內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人和巷十八號之住所處房間內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並摻入礦泉水將之溶解後,再持以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或身體其他部分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甲○○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合法通知後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受強制檢驗而被查獲;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處將之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甲○○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西港派出所接受調查而被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前後三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止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後未據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除己據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外,因此未據起訴之部分本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假釋期間即復行施用毒品,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與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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