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六分許舉發受處分人甲○○,於精誠路與精誠二街口處,因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80mg/l(無肇事)」違規,並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本站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於不久前我車上許多物品遭小偷,我心情不好,喝了些酒後深感身體不適,便將車子停在精誠路和精誠二街路旁休息,並無闖紅燈、壓雙黃線,打算身體恢復再開車行駛離開,無奈期間適逢交警巡查,見我在車上打呼,要我配合酒測,我也配合,但是酒測不過,我並沒有開車行駛,當時我有跟警員坦承我有喝酒,但是我並沒有開車,我只是在車上休息,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因將車輛停泊於精誠路與精誠二街口車行道路中處,故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並舉發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80mg/l(無肇事)」違規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已將車子停在路邊並未有駕駛行為云云,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賴金助 到庭述舉發情形,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通知我的是我們分局的巡官,是精誠路往中港路的時候,異議人的車子是停在雙黃線的旁邊,等於是後面還有車子,當時我們的巡官在他後面,按喇叭他也不理,所以我們巡官去看,發現他全身都有酒味,並不是如異議人所言,說是停在路邊。之後我們巡官才呼叫我們去處理。...他停在雙黃線旁邊,旁邊都還有車子可以過,當時他車停著,還沒有熄火,他是停在路的中間,是緊靠雙黃線旁邊」等語,並有違規現場路況照片及路線圖各一份供參。另訊據異議人亦坦承:「當時我停在路邊,警員有來叫醒我,因為那時我身體不舒服,我睡著了。警員有開車到我旁邊我並不知道,...我是在朋友家精誠路附近喝酒,我是開車去我朋友家吃東西,我承認我有喝酒。我車停在精誠路跟精誠二街口,...我覺得我停在路邊也好像是在路中間,但是當時我就是真的很不舒服,我才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庭訊筆錄),是依異議人所言,伊於朋友家飲酒之後,確實仍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並於行駛至精誠路與精誠二街口處因不勝酒力而停於道路中間,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可以認定,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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