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俞臻 企業設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即受處分人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一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五公里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隊員逕行舉發「行駛路肩」並掣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因逾期未到案繳結或陳述,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逕行裁決,並依逾期裁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異議人則因原舉發單位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人違規之證明,可能有目視錯誤之可能,是異議人其不服該處分,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在高速公路執勤之警察人員應穿著制服,配帶識別標識。必要時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核准攜帶稽查證,實施便衣交通稽查。前項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在路肩行駛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製單逕行舉發之警員即證人 林清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處大概是大溪交流道附近,通常若看到車輛行駛路肩,我們會先去攔車,但若不停車,我們也不會去追車子,我們會記下車號,現場馬上向指揮中心查詢其顏色與廠牌、排氣量是否符合,若符合,才將告發單的登記表給分隊長後開單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說明結果亦認:逕行舉發案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員警於發現違規車輛之際,如不宜或無法現場攔查,均需先通報指揮中心或分隊值班台,先秉明係逕行舉發案件,再將車號、車種、廠牌、顏色及違規事實告知後,經電腦確認廠牌、顏色相符後再行舉發,本隊值勤員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有通報龍潭分隊值班台,告知ZC—一七七五號自小客車為朋馳、黑色及違規事實後,並經電腦查照無誤始舉發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一00一五0三八號函附卷可稽,並附有電腦資料查詢記錄簿及舉發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紙,足見本案執勤員警係目視異議人上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顏色及廠牌後,方通報龍潭分隊值班台經電腦查證無誤,已遵循一般既定之查詢方式製單,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且既車牌號碼、顏色及廠牌均相吻合,是縱未當場拍照為證,然應無誤認之可能;末佐以證人 莊富翔 即異議人公司經理亦證稱:平常該部車是幾位職員輪流使用,而職員使用該部車輛並不須登記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亦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有公司員工將該車開出而違規,是本院認值勤員警舉發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項,尚無違誤。綜上,異議人既收受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於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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