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易肇生危險事端,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火車站附近與友人用餐,並服用維士比藥酒二杯,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前開地點出發沿高雄縣路○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減弱,致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右轉進入中山路時,該大貨車右後側擦撞同為由東往西方向,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並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擦傷及嚴重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達現場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其係為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但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故本院參酌前開意見,認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絕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若飲酒後未達前開濃度,則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則應參酌個案之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況被告因此已肇事發生車禍,且其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足認其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有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各一紙附卷等,資為其論據。經查:
(一)然本院質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並與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事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雖有飲酒,但仍可安全駕駛等語。經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承:伊當時駕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大貨車右後側擦撞同向由東往西方向,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等語,惟本件肇事時間為夜間十一時十分,視線自難比擬日間,肇事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復為斜岔十字路口,路況本即較一般十字路口複雜,肇事主因為何顯難遽為判定。而依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伊騎腳踹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當時與被告同為綠燈欲直行穿越中山路至中華路,被告從後面超越過我,且突然右轉,導致我與被告所駕之車輛右後側發生擦撞等語(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與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等相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飲酒後駕車及肇使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次車禍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致,尚無從認定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並未陳稱被告有何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一情,有前開警訊筆錄可按,而卷附之現場測試觀察紀錄表內,除於:「駕駛過程,因車禍駕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欄勾選及記載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已酒醉不能安全駕車記載,且證人即本件肇事後到場執勤之警員 陳信良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的狀況還好,被告走路時並沒有搖擺不定的情形,我們到達現場時他的車子已經是靜止,而兩個是同向,因大貨車要轉向而撞上,我們當時沒有做直線平衡測試,因為他是酒後肇事,所以我們就移送了,我們觀察表上所列事項,被告都沒有」等語,再參諸被告於上開肇事後之處理反應、接受訊問等情狀,並無異於常人之處,是被告縱有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然既別無其他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況,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