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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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上旬某日起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採尿、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十五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先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通知及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三六四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前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後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因鑑驗出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與毒品無從剝離,亦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2317 號判決(91.10.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1914 號(91.12.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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