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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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二之六號五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氣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二之六號五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經警於當日下午七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三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再經公訴人將前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KH二○○一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並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又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係於當日下午七時許接受採尿,有警訊筆錄可佐,該等尿液經送檢驗後並有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海洛因吸食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藥檢壹字第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是足認被告有於接受採尿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尚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惡習難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