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林路三段,由高雄縣大寮鄉往林園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段與大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鳳林路三段速限為七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鳳林路三段在前揭交岔路口前有設置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前揭交岔路口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發現適由大義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約四分之三處之 黃登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煞避不及,遂猛力撞擊前揭機車右側,將該機車撞離撞擊地點約十七公尺外之鳳林路三段路快車道中央,黃登崑則倒臥在鳳林路三段七九一號甲○○所有之倉庫前。適甲○○在前揭倉庫門口打包貨物目擊全案發生經過,遂立隨撥打緊急電話,將黃登崑送醫救治,惟黃登崑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第十二胸椎及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動眼神經麻痺之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導致痴呆及兩側下肢癱瘓。
二、案經黃登崑之妻 黃蔡淑娥 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黃登崑騎乘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時速不到七十公里,沒有超速,不用減速,警訊時之所以承認超速,是警察要伊承認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何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高雄縣○○鄉○○路○段與大義路交岔路口,致撞及已駕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約四分之三處之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第十二胸椎及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動眼神經麻痺之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導致痴呆及兩側下肢癱瘓等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建佑醫院及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為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即證人 鄭榮周 既到庭證稱:被
告確於警訊時供承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確有簽名在警訊筆錄末頁,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竟遭被告撞離撞擊地點約十七公尺外之鳳林路三段路快車道中央,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顯見被告係以高速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足採信。至高雄警察局林園分局雖將舉發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註銷,惟此係因被告前揭超速駕車行為,未經雷達測速儀等科學儀器測定,該局為免爭議,始將已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註銷,有高雄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高林警裁字第○九一○○○七四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故前揭函文並未從實質上認定被告案發當時未超速行駛,自無從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高雄縣○○鄉○○路○段速限為七十公里,鳳林路三段在前揭交岔路口前有設置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事故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前揭交岔路口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被害人,其過失責任已明,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三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並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至前揭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害人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本件被害人於駕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約四分之三時,始遭被告駕車自右側猛力撞擊,既已如前述,則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權自應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應無侵害被告路權之情形,故被害人應無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實堪認定,前揭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出具之鑑定意見稍有未洽,附予指明。
三、本件被害人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第十二胸椎及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動眼神經麻痺之重傷害,而導致痴呆及兩側下肢癱瘓,經醫師診治後,認恢復會渺茫,有前揭長庚紀念醫院、建佑醫院及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於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屬重傷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案發至今不僅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言詞、態度惡劣,完全無視被害人已因其過失行為導致痴呆及兩側下肢癱瘓,整體惡行及犯罪情節重大,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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