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一一號),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猶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承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一次。嗣於當日二十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十一之一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又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二八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二級毒品MDMA,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於不起訴之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前揭裁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然經送驗後有海洛因反應,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