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岡山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岡調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九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四.0二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本洲段第一一○七地號)原為兩造之父 蔡慶福 所有供農業使用之農地,嗣兩造之父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因病過世後,上開農地依法應由兩造繼承,然繼承開始時伊因服公職不具自耕農身份,乃將應繼分額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於八十九年間兩造曾欲分割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有部分為訴外人 楊吉藏 之亡父所有而於生前信託登記於 伊父 名下,雙方為權益問題爭執未決,故連帶使本件本家兄弟間之信託登記無法解決,迨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訴外人楊吉藏部分之信託登記問題始經鈞院岡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岡調字第五二號調解事件予以調解而由伊將本洲段第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返還而告成立解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信託部分之之回復登記,旋亦於同年八月二日由同庭以九十年度岡調字第七九號調解事件予以調解成立,兩造並即據此辦竣系爭共有土地之持分登記,惟伊等欲按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共有權分割登記時,乃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本件土地係在九十年八月二日始經法院調解而得以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如再准辦各按其應繼分之分割登記,則其後一筆因調解移轉二分之一再形成共有,欲再辦理共有物分割,有違筆數超過共有人之規定而予否准,伊不得以乃再聲請鈞院予以分割調解,詎原審乃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顯不足零點二五公頃,依農業發展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得分割,且本件亦已超過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請求回復登記之期限,並認無不可抗力事由無從回復已超過之期限而不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即遽以本件確已無從調解而予以駁回,惟本件系爭一系列信託土地之移還及回復登記,並無法以「原可以同一程序合併解泱,非必以三個獨立之程序解決」,其所謂之三個獨立程序,其實乃係三個前後依序應各有其順序之辦理期間之連帶牽連步驟,在法律程序上及客觀事實上,均不能併行或合併平行辦理解決,必須依序順序連串或前後上下連線為直線式之解決,亦即在法律程序上及客觀事實上均絕對無法畢其功於一役,且非為三個獨立程序而可合併解決,是原裁定謂本案「可以同一程序合併解決」,其實依就事均係屬不可能,原裁定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本案既係屬在一筆土地內有一系列前後順序信託土地之回復登記,且各順位之回復登記均有其固有相當歷程之辦理期間,以致於最後一件雖已逾法定之一年期限,但其既屬同一確定訴訟標的之回復登記法律關係,只要當事人有連續依序繼續申辦之事實存在,該一年期所定時效之限制,依法即自應中斷,原裁定未注意及此,仍自認作主張事實,認作應改依一般共有農地分割之規定即其分割後單獨所有之農地面積應在○點二五公頃以上始得以准許,其前後顯屬矛盾,誠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之違誤情形,為此乃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更審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三條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點二五公頃者,除有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外,不得分割,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查系爭重測前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蔡慶福所有供農業使用之農地,惟該土地其中乃有部分係訴外人楊吉藏之亡父於生前信託登記於兩造之父名下,嗣兩造之父於八十五年間死亡後,因抗告人服公職不具自耕農身份,而將其應繼分額二分之一全部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訴外人楊吉藏就其父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部分,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兩造達成「相對人甲○○願將高雄縣○○鎮○○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地目旱,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於聲請人」之調解,嗣兩造復於同年八月二日再經本院岡山簡易庭達成「相對人(即乙○)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坐○○○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兩造各二分之一」之調解等情,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調字第五二號、七九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系爭重測前一一○七地號土地乃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共有,嗣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復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全部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已分割出增加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迨至同年九月七日乃再以調解移轉而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抗告人乙節,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足憑,是系爭重測前第一一○七地號土地如抗告人主張之其原有訴外人楊吉藏之亡父及抗告人應繼分額二分之一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修正施行前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應於該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並請求依其持分分割,今抗告人及訴外人楊吉藏乃遲至該條例修正施行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後之九十年五月、八月始行聲請返還信託土地之調解,上開二調解內容自均已逾上開法定一年之回復登記期間而為違法,縱地政機關因該二調解筆錄具有與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不得拒絕依此登記,惟系爭土地既非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且該土地業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由兩造共有之情況登記為相對人獨有,嗣再於同年九月七日登記為兩造共有,其自亦非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今該土地面積既僅為一一八四.0二平方公尺,如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即均未達○點二五公頃,依上開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土地自已不得分割,抗告人以依法不得請求分割之耕地請求分割調解,且於不能協議分割之情下,就此具形成判決性質之裁判分割請求以調解方式為之,此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法定不得分割之情下,本件自可認係不能調解而應逕予駁回,原審依此為由而以裁定逕予駁回,其認事用法自無違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自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