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分許(公訴人誤為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時並未懸掛車牌),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十號前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及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有 吳坤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亦行駛至該路段,亦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甲○○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方向燈處與吳坤達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坤達人車倒地後,吳坤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然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自行救護或呼叫救護車救護傷者,即逃離現場,吳坤達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八時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衍甫 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認定。另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吳坤達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並辯稱:伊在二十公尺處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快速而來,伊即將車剎住,後被害人因剎車跌倒,即連車帶人滑行撞上伊車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交會時應注意兩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仍應知之甚詳。再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與被害人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造成兩車相會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賀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擦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雖被告辯稱當時伊車子是停住,是被害人緊張才摔倒云云,然依當時狀況及天氣皆良好,衡情,倘被告貨車確已停在該處待被害人通過,為何被害人還會撞到被告之貨車?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會車與被害人騎乘重機車狹路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五三四號函所檢覆之鑑定意見書乙件附在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疏未注意與被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害人吳坤達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指過失致人於死犯刑加重其刑,肇事逃逸部分並無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致被害人正值年輕之生命因而化為烏有,家人之悲慟哀傷可以想見,被告於肇事後,見凌晨時分,人車稀少,竟而不顧被害人之傷亡,未採取救護被害人之措施,乃逕自駕車逃逸,其惡性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等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