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二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三三之四號,明知其隨時有獲國家召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一年初某日,將原居住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弄一之二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發,指定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至高雄縣○○鎮○○○路○○○號南勝湖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後備軍人,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三三之四號,於九十一年初某日,將居住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弄一之二號而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為工作方便才暫時將居住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弄一之二號,並不知道要申報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除據移案機關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敘甚明外,並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精誠二十六之二號教育召集令、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後備軍人隨時有受國家召集之可能,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離去其居住處所時,竟未向戶政及兵役單位辦理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非故意云云,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分別移至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並由「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與前開條款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前第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與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均屬相同,並無刑度輕重利或不利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審酌被告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審酌被告未依法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無法送達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畢戶籍遷移事宜,前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住居所遷移,疏未依法申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迅依法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事宜,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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