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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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原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並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為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嗣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四四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前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會(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並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為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嗣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四四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前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前開規定,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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