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不知悔改警惕,而其自九十一年六月初起受僱於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台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拓展業務及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利用收取貨款職務之便,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留供花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嗣經鑫台公司查帳始查知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鑫台公司之代理人 張鐸覺 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用報表、勞人事基本資料表、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鑫台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上開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詎不知悔改警惕,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表┌──────────┬──────────┬────────┐│客戶名稱│金額(新台幣)│日期│├──────────┼──────────┼────────┤│ 宏明 │二千八百六十二元│九十一、四月份│├──────────┼──────────┼────────┤│永勝│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九十一、四月份│├──────────┼──────────┼────────┤│福泉發│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九十一、四月份│├──────────┼──────────┼────────┤│春發│三千二百十三元│九十一、四月份│├──────────┼──────────┼────────┤│佳佳│一千五百七十元│九十一、四月份│├──────────┼──────────┼────────┤│三成│九千一百五十八元│九十一、四月份│├──────────┼──────────┼────────┤│八八生活五金│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九十一、五月份│├──────────┼──────────┼────────┤│三成│九千七百七十四元│九十一、五月份│├──────────┼──────────┼────────┤│兄弟│八千二百零八│九十一、五月份│├──────────┼──────────┼────────┤│佳佳│九百零一元│九十一、五月份│├──────────┼──────────┼────────┤│永勝│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九十一、五月份│├──────────┼──────────┼────────┤│立成│六百五十七元│九十一、五月份│├──────────┼──────────┼────────┤│佳新│四千三百十一元│九十一、五月份│├──────────┼──────────┼────────┤│永源│一萬二千五百十九元│九十一、五月份│├──────────┼──────────┼────────┤│佳昌│二千元│九十一、五月份│├──────────┼──────────┼────────┤│宏明│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九十一、五月份│├──────────┼──────────┼────────┤│春發│一千三百十二元│九十一、五月份│├──────────┼──────────┼────────┤│宏全│一萬三千三百元│九十一、五月份│├──────────┼──────────┼────────┤│福泉發│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九十一、五月份│├──────────┼──────────┼────────┤│巧意│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九十一、五月份│├──────────┼──────────┴────────┤│合計│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