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4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8月16日及93年2月10日向
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50,000
元,約定於借款期限內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10.0
6%及17.76%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
借款分別僅攤還至94年5月15日及94年11月14日即未清償本
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尚未償還。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放款
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
訂之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
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