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丙○○ 原住台中縣
號1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向原告申請
COMBO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被告持卡消費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全數消費款額,遲延繳付時,被告應自當期
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按日息萬分4(即年息百分
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98,820元、利息及違約金6,396元,合計106,216元
。為此本於信用卡約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應可信為真正。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合計1,36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