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小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佘寶桂
簡正彬
被 告 甲○○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