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
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內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而因被告自93年11月結
帳日至95年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385,478元,及尚欠計算至
95年5月22日止未給付之利息10,571元、違約金1,950元、預
借現金手續費0元,以上合計397,999元,屢經催討,均未按
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999元,及其中385,478元自95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