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90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分之1及904-1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3分之1及其上同段9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
土庫厝108之3號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依約繳付8萬元之定金。詎於
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上開房地已遭法院假扣押
而無法辦理過戶。又依據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
定,如上開房地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受假扣押時,出賣人(即被告
)即視為違約;第13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違反契約者,除
退還對乙方所收受之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之違約金
予乙方(即原告)。是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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