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日向其申請貸款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147,401元之小額消費貸款專案,並與其簽訂
借款契約書,借貸期限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
,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算,以每個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
本金147,401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