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可動用額度199,
465元之小額消費性貸款專案,約明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並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即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惟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9
9,465元,為此依小額消費性貸款契約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於訴訟中業已變更為乙○○,
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及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小額消費性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合計2,40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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