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認罪」證據之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分敘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4、5款規定:「拘役:1日
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罰金:
1元以上」,經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第1之1
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
臺幣(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
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並就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除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有新增或修正外,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
法第305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未於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是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
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
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
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
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修正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
適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次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併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
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關於緩刑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業已與被害人甲○○
調解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台西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參,被害人且到庭表示請求輕判
等語,又被告係以經銷塑膠門窗為業,有正當職業,與妻小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前段。
五、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
,本院依此請求,而為緩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