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7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
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
限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百分之4.58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
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3月7日止,嗣後即未
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
率為百分之2.02+百分之4.58=百分之6.6),茲被告乙○○
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器淤定儲利率指數計算
表及說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81,005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8
1,005元,及自同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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