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交易單肆張及匯款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又非期貨商除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經營方式為由賭客利用電話聯絡,以每「口」為單位下單交易,每口為指數一點計二百元,以當日臺股期指之加權股價指數漲跌數作為基數,每升降一點,以二百元結算損益,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每週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八時四十五分至十三時四十五分)皆與國內臺股期指之期貨交易業務相同。而觀諸目前國內期貨市場上確實有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之合法期貨交易活動,臺灣期貨交易所稱之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此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種類之一,被告甲○○以仿照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對外並以所經營交易之內容為「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自居,且於接受客戶下單後,實際上並未下單至期貨交易所,而係由自己與客戶「對作」,亦即以此方式對賭,雖未實際就客戶之間進行撮合,然仍屬以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與客戶進行交易,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至明。若謂被告上述行為僅單純成立刑法賭博罪名,而未構成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罪,則期貨交易法之處罰條文勢將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之本意。蓋期貨交易標的衍生自商品、金錢、有價證券乃至利率、指數等利益,不一而足,且有投資、避險功能,對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力,惟實質上已有高度射倖性,當然必須管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換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即屬犯罪行為,只要實際上經營該業務,雖不能至政府之期貨交易所合法下單,但對經濟已發生影響力,自係犯罪行為。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期貨交易(經紀、自營)業務」,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要件。被告與賭客間僅以電話及匯款方式聯繫,並無證據可認不特定賭客可自由前往被告上開處所下單,附為說明。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素行尚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時間不長,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為表悔悟之心,已向臺南地區三家公益慈善機構共捐款新臺幣三十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三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