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下列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下列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犯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符合減刑條件,應准予減刑。定執行刑部分,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之罪,分別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及前發生,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之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認:「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時,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定執行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349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25日│94年5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度及案號│第4973號│第6825號│├─┬───────┼───────────┼───────────┤│最│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96年度簡字第246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06月06日│96年07月11日│├─┼───────┼───────────┼───────────┤│確│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96年度簡字第246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7月9日│96年10月1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年罪犯減刑條例條款││第3款、第3條│├─────────┼───────────┼───────────┤│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業經本院依96交聲減字第│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間│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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