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月3日所為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92-G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麻豆鎮麻口里縣176線與南49線路口,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嗣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職業曳引車行經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縣176縣南49線路口時(有交通紅綠燈管制號誌),當時號誌係為綠燈,異議人依交通安全規則於限速內進入該十字路口,詎遇有第三人乙○○騎駛J29-675號機車闖紅燈衝入該十字路口,致撞及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營業曳引車並受傷。而上揭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並未查明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未適時訪查肇事現場附近之商家、目擊者及兩造有否違反號誌管制之問題,竟僅以第三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予以舉發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尤有甚者,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僅記載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輕傷)」,並未具體舉發異議人究係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具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而移送機關就本案裁決時亦未針對上揭情事予以斟酌,遽對異議人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處以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此實令異議人深感不服。另據現場居民口述,「有一部路過白色車輛駕駛員與陳姓機車駕駛員同方向行進,事發時他停在路口等紅燈(佳里往麻豆),事發後他過事故路口停車路旁,請店家打電話報警處理,並與店家人員有概述發生狀況」,為此請求調取案發當日之報案紀錄,並查得報案者之年籍資料,以傳訊該報案者當時所聽聞之車禍實情,即可證明異議人之清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5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92-G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麻豆鎮麻口里縣176線與南49線路口,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輕傷)之違規行為,固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11月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係到庭陳述:「當時我是綠燈,要起駛時,對方就來撞我的。」、「車禍發生前,我沿麻豆南49線由南往北行駛。對方撞到我車頭左邊的車門」等語(見本院96年3月7日、96年4月4日之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機車沿176線,佳里往麻豆,由西向東行駛。當時我行向的燈號為綠燈。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看到異議人的大貨車等語(見本院96年3月7日之訊問筆錄)。又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勘驗其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所錄製監視錄影器之光碟,勘驗結果發現:錄影光碟之內容顯示當時並沒有錄到肇事地點交岔路口的燈號,也沒有錄到異議人所開的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如何發生碰撞,只有錄到異議人車頭的上方,並且保持同樣畫面不動,而且也沒有拍攝到被害人機車的行駛方向,因此無法判斷當時發生的情形,有本院96年4月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本件車禍之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異議人是否有移送機關指稱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非無疑。
(二)另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5年12月4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50016707號函,記載本件交通違規,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依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蒐證照片及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依法舉發。惟並未指出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何規定。且依據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6年1月25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60001259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並無法看出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三)由於本件車禍之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致第三人乙○○受傷之行為,故若認異議人闖紅燈而造成本件車禍,亦嫌速斷。因此,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所執之理由,經本院調查並無法發現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從而,移送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行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第三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係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