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往小徑方向行駛,因該車故障乃移置於同路段之慢車道停放,本應注意於該故障車輛移置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行離去。適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追撞上訴人上開停放於慢車道之故障車輛,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多處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3,296元、生活需要(看護費)3萬7千元、薪資損失31,643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71,939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67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922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比例過高,上訴人並無過失;就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本薪,且其薪資沒有扣那麼多;另看護費並無必要;原審判決20萬元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
(一)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往小徑方向行駛,因該車故障乃移置於同路段之慢車道停放,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行離去。適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追撞上訴人上開停放於慢車道之故障車輛,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多處傷害。
(二)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損害為3,296元。
(三)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31,64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
(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是否過高?
(二)被上訴人薪資損失是否僅得請求本薪部分?
(三)看護費用是否有其必要性?如有,應以何種標準計算?
(四)原判決認定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
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往小徑方向行駛,因該車故障乃移置於同路段之慢車道停放,本應注意於該故障車輛移置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行離去。適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追撞上訴人上開停放於慢車道之故障車輛,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多處傷害等情,有現場照片16張附於上訴人刑事訴訟案件卷宗可憑(見警卷第15至22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5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過失,惟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車輛故障標誌,係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規定,並未因白晝或夜間而有不同之規定,已足見縱夜間照明幾近白晝,仍無從解免駕駛人於車輛故障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且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明文要求車輛故障標誌必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之規定,尚可知車輛於夜間故障時,尤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其他用路人,避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發生之必要,是上訴人倘能隨車備妥合於上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要求之車輛故障標誌,並於其車輛故障後僱請拖吊車或以其他方法迅速將故障車輛移置無礙交通往來之處所,不佔用慢車道形成往來之障礙,並於移置前,依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速限,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儘早警示其他用路人,依據通常經驗法則,顯不致肇此道路交通事故,並使上訴人因而受傷。上訴人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且上訴人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他人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296元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審究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是否過高?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上訴人停放在慢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2日(96)鑑字第038號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16張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見警卷第11、15至22頁)。惟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晚上10時3分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照片共16張其中第1張,警卷第15頁上方),於夜間自該車輛後方路面標線中斷處起往前照,若非刻意注視,尚難清楚見該車輛,再往前拍攝,就2名身穿白色上衣之救護人員,其等上身尚可辨識,惟位於人員右側之該車輛,除可見左、右後車燈2處,其餘亦不易辨識(照片共16張其中第2張,警卷第15頁下方),復更往前拍攝,始見該車輛行李箱開啟(照片共16張其中第4張,警卷第16頁下方),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為晴,並有路燈,然就行駛於該車輛停放位置後方之駕駛人而言,實非能輕易察覺,且上訴人如依規定將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被上訴人仍有可能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本院經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減輕百分之20。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所負過失責任太高,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薪資損失是否僅得請求本薪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主張就上訴人薪資損失部分,僅得請求本薪,且其薪資沒有扣那麼多。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就薪資損失部分,自不應限於本薪始得請求。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共計休養30日,受有薪資損失31,643元之事實,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96年9月19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看護費用是否有其必要性?如有,應以何種標準計算?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需他人看護30日,其中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出院後半日看護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可以接受」(見原審卷第31、39頁)。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上訴人顯已自認,被上訴人無庸舉證。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看護之必要。然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當無從撤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
3、目前金門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每日2千元,半日看護費用約為每日1千元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6年10月1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雖主張依金門縣看護協會薪資行情計算,然究應如何計算?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看護費用計算標準,自仍應以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上開函文為憑。再被上訴人係95年12月21日急診住院,於95年12月27日出院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5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為7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千元計算,共1萬4千元,另23日以半日看護費用1千元計算,共2萬3千元,二者合計3萬7千元。
(四)原判決認定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金門分部企業管理系畢業,在銀行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1,643元,95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為525,584元;上訴人則係00年出生,清華大學輻射生物研究所肄業,任職金門醫院放射科擔任X光攝影技術員,95年度綜合所得為635,476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函覆關於兩造9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復華銀行上開函文、學位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18、31、33、39頁),上訴人並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亦有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金門醫院9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上訴人加害情形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認定之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公允。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慰撫金20萬元過高,於核減為10萬元之部分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其汽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請求抵銷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該主張,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由,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亦無庸通知證人到場。況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欲證明其汽車受有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估價單所載日期為96年5月14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95年12月21日,相隔已近5月,能否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已非無疑?另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尚包含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前角燈、前方向燈等項目,然本件交通事故既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追撞上訴人因故障停放於慢車道之自用小客車,上開修理項目有無可能係因追撞所發生之損害,亦有可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629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單、被上訴人復華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3,296元、看護費3萬7千元、薪資損失31,643元,及慰撫金10萬元,總額為171,939元,依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20,總計為137,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15,629元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為121,922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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